婚姻示父乃承襲羅馬法以來人類法制度之智能結晶,雖然婚生推定于理論分析上存在有不足之處,但無可否認的,確保子女一出生即在法律上享有負扶養義務之人,使其得以善得妥善養育照顧,乃婚生推定之制度目的所在。為達此目的并能兼顧子女身份之真實性,各國立法設計上均有嚴格的否認之訴行使要件之規定,而正因為否認之訴有嚴格的行使要件限制,更突顯出因婚生推定不合理所造成的法律上表見親子關系之窘境。例如前述,當婚生推定之實質內涵己失去時,婚姻示父亦僅剩下虛假的外殼,如仍墨守舊有的婚生推定、否認制度之構造,則難免出現與制度目的相違的情形①。
為補救此種缺漏,在立法論上,有《德國民法》第1591條第1項可供參考,其不僅將婚生推定之構造采取以受胎期間夫妻有同居之事實者為必要,則不論婚前受胎抑或婚姻存續中受胎,只要結婚后出生之子女,均為婚生子女,而對于妻顯非自夫受胎者,亦明確規定為非婚生子女,傅求真實血緣之貫徹。其次,日本法之構造與臺灣地區相仿,唯該國從解釋論出發,而發展出所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理論,藉由此解釋論之發展,亦相當程度地緩和婚生推定、否認制度之嚴格性,提高子女身份關系之可爭執性,傅利真實親子關系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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